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刑初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男,1993年5月4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钱艳萍,云南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及其辩护人钱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陆X醉酒后驾驶云GST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环城路至四连山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X、龙韦明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陆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9㎎/100ml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陆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陆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钱艳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陆X经公安民警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陆X在案发后已对龙XX进行民事部分的赔偿,得到龙XX的谅解;3、因为被告人陆X醉酒后驾车的行为已受到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五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建议法院在刑事部分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陆X醉酒后驾驶云GST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环城路至四连山路口处,与对向龙XX驾驶的云GRC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X、龙XX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陆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9㎎/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8日0时43分,河口县公安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环城路上四连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两辆摩托车相撞,人员受伤,请求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得知当事人已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勘察完现场后到河口县人民医院查看伤者的情况,通过双方驾驶员的证件得知双方驾驶员分别是陆X、龙XX,因当事人受伤无法正常交流,陆X身上有一股酒味,随后民警让医护人员抽取陆X、龙XX的血样以送检。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对陆X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陆X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陆X经传唤到河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证人龙XX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0时许,他从槟榔园出来,准备到广场附近吃宵夜。当他驾驶云GRC2**二轮摩托车到四连山路口处时,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朝他直直的冲过来,他往右边避让仍没有让开就撞上了,有一路过的人打电话报警,随后120急救车将他和另一方驾驶员送往医院救治。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证实2015年9月28日2时18分许,在河口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了陆X、龙韦明的静脉血液。公安民警对提取陆X、龙XX血样的过程进行拍照、固定。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陆X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乙醇含量为132.89㎎/100ml、龙X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上述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0月23日告知陆X、龙XX,上述人员未提出异议。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5〕G05车鉴字第813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检测号牌为云GST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和制动系功能均有效。上述鉴定意见书已于2015年10月23日告知陆X、龙XX,上述人员未提出异议。6、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5〕G05车速鉴字第13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检测云GST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3km∕h。上述鉴定意见书已于2015年10月23日告知陆X、龙XX,上述人员未提出异议。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陆X于2015年4月1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8、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陆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头盔且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人陆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XX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23日,该事故认定书送达陆X。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10、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陆X就民事部分与龙XX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陆X一次性赔偿龙XX人民币2.8万元,该笔赔偿款已支付。龙XX表示谅解被告人陆X。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陆X的出生日期及其他户籍情况。案发时,被告人陆X系成年人。12、被告人陆X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吃完晚饭,他到河口帮小叔过生日,后来到美仑KTV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喝了啤酒,之后他驾驶摩托车送朋友到小农贸市场,在返回美仑KTV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2015年4月13日才取得小汽车驾驶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于2015年11月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7日到河口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不属于自动投案。案发后相关部门对陆X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的行政处罚,与本案的刑事处罚不冲突,故辩护人钱艳萍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醉酒驾车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云霞
审 判 员 罗惠香
人民陪审员 胡军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