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汪×在北京市顺义区前俸伯村,酒后无故拦截路过的车辆,并将刘×驾驶的车辆砸坏。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被告人汪×抗拒民警执法,殴打民警,将警务巡逻车车右门踹坏。经鉴定,刘×驾驶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877元,巡逻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汪×与被害人刘×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并已交纳在案相应巡逻车修复所需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的供述,被害人许×、刘×的陈述,证人孙×、张×1、陈×1、张×2、陈×2、魏×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价格评估结论书,刑事谅解书,领条,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车辆维修价格发票复印件,工作说明,“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综合本案被告人汪×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嘉玉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
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