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6年1月22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陕FT84**号三轮摩托车由柳树镇往峡口方向行驶,行至城峡路21kM+550M处,因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其车在道路上侧翻后向前滑行入路左,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被害人周某甲无证驾驶的陕FT37**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周某甲倒地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而死亡。西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陕FT84**号三轮摩托车由西乡县柳树镇往峡口方向行驶,行至西乡县城峡路21kM+550M处,因其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其车在道路上侧翻后向前滑行入路左,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被害人周某甲无证驾驶的陕FT37**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周某甲倒地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而死亡。西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22案件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至案发,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1月22日12时25分左右,他驾驶陕FT84**号三轮摩托车从柳树镇往峡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泉小学附近时,他在躲避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货车时,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向左倒地并向前滑行过程中,他听到“砰”的一声,当他爬起来时他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小伙子躺在地上,一条腿还架在摩托车上,他看见那个小伙子头上嘴上都是血,另外还有一个人坐在地上,他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医生赶到之后,说人已经死了。4、证人焦某某证明,2016年1月22日早12时左右,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带上他从钟家沟往柳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泉小学附近时,他看见相对方向一辆三轮汽车突然斜着跑到了他们的车道上并和他们的摩托车撞到了一起,他和周某甲被碰到路右外的水泥路上,他爬起来后看见周某甲鼻子嘴里都是血,他就让开三轮车的老汉打“120”和“110”,等医生赶到现场并对周某甲检查后,医生说周某甲已经死了。5、证人刘某某(死者周某甲妻子)证明,她在2016年1月22日中午1点左右接到她姑姑周某乙电话说,周某甲在柳树清泉出了车祸,她赶到现场时医生告诉她人已经死了。6、事故成因分析、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第6107243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事故因周某某技术生疏,操作不当、措施不力致其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侧翻后滑入路左后引发,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无事故责任。同时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7、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5]法尸检字第13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死亡。8、死亡医学证明、西乡县骆家坝镇李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周某甲2016年1月22日在车祸现场死亡的事实。9、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汉通车司所[2016]车物鉴字1—27、1—28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FT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陕FT8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事发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两车正面碰撞,陕FT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瞬间速度在33.33KM/h—38.52KM/h之间,陕FT84**号事发时瞬间速度在26.75KM/h—30.20KM/h之间。10、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身份证号码分别为612324195403072697(周某某)、61232419830801437X(周某甲)均无办理驾驶证的信息,案发时两车均逾期未检验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明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传唤至西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周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供述其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事实。12、西乡县人民医院派车存根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22日12时29分120急救中心接到电话号码为1347431****(周某某)的求救电话并派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引发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1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友兰
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
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