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625号
原告:王启荣,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开永,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
被告:刘菊连,女,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
原告王启荣与被告刘开永、刘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永、刘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开永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因生意资金周转,今有刘开永向王启荣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整),此款保证在2015年10月29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本金,按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在借款期间计月息百分之二2%(即月息小写:1000元整),利息应在每个月付清一次,本借款还本付息(含支付违约金)由刘菊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此据借款人:刘开永保证人:刘菊连借款地点:武平县中心街乌石岽翔安楼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9日”。届期,经原告催索,被告刘开永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开永、刘菊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开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9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本金,按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在借款期间计月息百分之二,借款由被告刘菊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开永、刘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开永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关利息应当清偿。被告刘菊连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菊连主张债权,被告刘菊连依法对刘开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开永追偿。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清偿方式并予以支持。被告刘开永、刘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开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启荣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菊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菊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开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被告刘开永、刘菊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福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