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763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成贵,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7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6年6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甲的抚养问题。李某甲一直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为有利于李某甲的健康成长,本院酌定李某甲随被告生活,由原告邓某某负担李某甲的生活费每月400元,并凭实际支出的票据负担李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一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生小孩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邓某某承担李某甲的生活费每月400元,凭实际支出的票据承担李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一半,直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的给付时间为当年的6月30日以前,下半年的给付时间为当年的12月30日以前;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楚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