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417号
原告:卢某,居民。
被告:张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博,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于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于农历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无主见,事事均有其父母做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名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分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且考虑为孩子营造良好家庭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于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农历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较多,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矛盾。2016年6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六年,而且共同生育了两名子女,双方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很短,只要冷静处理家庭事务,妥善化解夫妻矛盾,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法不准许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