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318号
原告:马彦伏,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王文吉,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马彦伏诉被告王文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彦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彦伏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赊购原告的甘草苗子并出具欠条一张,甘草苗子共计707公斤,价值10250元。2015年4月,被告用500公斤甘草抵顶甘草苗子款1500元,剩余8750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甘草苗子款1025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甘草苗子款102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文吉赊购原告马彦福价值10250元的甘草苗子,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被告用价值1500元的甘草抵顶甘草苗子款,但拒不支付剩余的8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吉赊购原告马彦伏的甘草苗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甘草苗子款8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彦伏欠款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