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经济开发区天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鑫贵铸钢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青山村龙永路**号。
负责人:张积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冯小燕,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王承荣。
原审
第三人:张思凤。上诉人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鑫贵铸钢厂(以下简称鑫贵铸钢厂)、原审第三人王承荣、张思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鑫贵铸钢厂、天马公司之间存在不锈钢制品买卖关系,王承荣为天马公司股东,张思凤时任天马公司员工。2011年3月26日,因张思凤接手前任业务员,对之前与鑫贵铸钢厂发生的业务做了结算,向鑫贵铸钢厂出具一份112000元的欠据,并由王承荣签字确认,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述货款,天马公司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3月15日,鑫贵铸钢厂以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天马公司向鑫贵铸钢厂支付货款1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天马公司尚欠鑫贵铸钢厂货款1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马公司当庭亦表示承认,该院予以认定,现鑫贵铸钢厂诉至该院要求天马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经查,天马公司及王承荣、张思凤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和4月1日签收了该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在庭审当天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答辩期;即便按照天马公司及王承荣、张思凤的说法,自己实际收到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是在他人代收之后的十天(即2016年4月10日左右),到5月3日庭审当天也已经超出答辩期。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可以接收货币一方即鑫贵铸钢厂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依据合同履行地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鑫贵铸钢厂提供的欠据系张思凤在接手前任业务员后、对之前与鑫贵铸钢厂发生的业务所做的结算,并非经鑫贵铸钢厂催讨天马公司无力偿还所出具,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能认定鑫贵铸钢厂在当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鑫贵铸钢厂明确表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5日判决:天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贵铸钢厂货款1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天马公司负担。天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定合理时间,原审第三人张思凤在法庭上陈述,在开庭前大概十天收到诉讼材料,不是判决书中表述的在他人代收材料后十天。因此,第三人张思凤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15天。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此外,2011年3月26日双方结算,上诉人欠款确定,结算即是催款行为,此后双方未发生任何往来。张思凤接受业务,原业务员离开,被上诉人为了账目能够实现才要求张思凤签字的。因此,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贵铸钢厂二审期间答辩,称: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收到邮寄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3月31日和4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该是在答辩期内提出,而不能当庭提出,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张思凤,而非上诉人,现在上诉人以该理由提出上诉是不合法的。根据法律规定,鑫贵铸钢厂也在龙湾区范围之内,作为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也是有管辖权的,综上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张思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当庭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张思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上诉人认为出具欠据的时间就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欠据只是双方日常的结算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就具有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直到2015年年底上诉人才有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王承荣、张思凤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出具欠据的格式中明确书写有“约定交款日期”,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填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鑫贵铸钢厂诉请天马公司履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天马公司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张思凤在原审程序中的管辖权异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因天马公司签收日期至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日期已经超过15天,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张思凤的管辖权异议在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后,天马公司在张思凤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予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 董孙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瀚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