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216号
原告:胡某甲,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礼旺、被告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相识,XXXX年XX月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名胡某丙。婚后,被告对家里不闻不问,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几年来,双方关系更加恶化。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胡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XXXX年相识以来就相互照顾,后因生活需要外出务工,挣钱都是邮寄给家里。夫妻间吵架是正常现象,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离婚的真实理由,为了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XXX年XX月在太湖县刘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名胡某丙。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矛盾越来越大。2016年6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长,已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性格及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各自改正缺点,遇事多沟通、多体谅,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展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