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字74号申请执行人张荔。被执行人田贵军。申请执行人张荔与被执行人田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田贵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荔支付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以44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田贵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荔支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7月2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田贵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田贵军现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执行程序告知书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伯民
审 判 员 郭丽英
代理
审判员 张士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德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