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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748号

温景华与张素珍、袁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景华,张素珍,袁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748号原告温景华,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珍,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成,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景华诉被告张素珍、袁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景华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被告张素珍、袁金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后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从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

二、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40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2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素珍、袁金成对2014年1月26日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实际按照借条的内容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条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丧失胜诉权;对2014年4月26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支付被告借款360000元,没有全部履行支付义务。

二、黄河银行进账单1份、活期账户历史查询单1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素珍、袁金成对黄河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4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活期账户历史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能看出从ATM机取款的情况,不能体现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借款。综合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诉请。

三、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从2015年1月29日起每月偿还60000元,十个月还清,月息3分。

被告张素珍、袁金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仅向二被告支付借款36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原告实际并未向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且该借款的还款届满时间是2014年4月26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二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400000元借条,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借款36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现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260000元。被告张素珍、袁金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温景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4月26日内归还付清,并以本人全部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若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出借人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张素珍、袁金成,2014年元月26日”。当日,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张素珍转款140000元。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借条其他内容与2014年1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一致。原告认可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下剩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银行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素珍、袁金成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进账单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2014年1月26日的20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为1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至本案起诉时未向原告主张过债权,又辩称2014年4月26日借款400000元,原告仅向其支付借款360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2015年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还款系偿还的2014年1月26日200000元借款的本金,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40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20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9021.37元,100000元、4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分别自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素珍、袁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温景华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9021.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借款100000元、400000元分别自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素珍、袁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