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康达。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仕林。
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康达为与被上诉人郑仕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8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个人无承装电力设施施工资质。2013年4月27日,原告借用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衢州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约定:被告位于衢江滨港北路68号新上500KVA公变配电系统工程由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衢州项目部总包干,包竣工验收通过,包移交给供电部门管理;工程价款612000元(包含所有的设备、材料、人工、调试、试验、验收、税金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款60%,所有住户都能正常用电且供电部门已接收该工程日常维护管理权后,付清合同款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按约支付原告预付款122400元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仍借用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衢州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方案修改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增补价款12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借用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郑仕林,即原告)的名义,向电力部门办理验收手续。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衢州供电公司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庭审中,原告自认借用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衢州项目部资质签订合同及施工;被告自认诉争配电工程2014年10月通电竣工,购房户2014年11月开始使用公用电;原、被告对合同工程价款612000+12000=624000元、已付款122400元、未付款501600元也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我国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制度,即建筑施工企业要依据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揽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建设工程。
原告没有电力施工资质,借用有电力施工资质的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衢州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方案修改补充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又借用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电力部门办理验收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发包方取得的财产形式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承包人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不能返还或者说没有必要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向电力部门移交了配电工程资产,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即使按被告自认的诉争配电工程2014年10月通电竣工及购房户2014年11月开始使用公用电,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也已一年余,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01600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方案修改补充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有关法律规定不能推定双方施工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效,对于其他纠纷仍应按照合同无效的原则处理,施工合同无效从而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故不存在逾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胡康达支付原告郑仕林工程款501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仕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4元,由原告郑仕林负担1633元,被告胡康达负担3841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郑仕林负担1414元,被告胡康达负担2856元,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胡康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郑仕林是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成立,向电力部门提供验收材料的也是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实际施工人不是郑仕林,而是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上诉人对郑仕林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并不知情,正是因为郑仕林借用资质,才导致该工程一直无法竣工验收,导致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郑仕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仕林答辩称:
一、答辩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不具备资质,故借用南充水电公司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也是和答辩人联系,对这一情况是知晓的。
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是上诉人未做好施工准备和配套工作,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郑仕林借用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衢州项目部的名义与胡康达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工程施工的双方是郑仕林和胡康达。郑仕林虽是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郑仕林未以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胡康达建立工程施工关系,胡康达称实际施工人是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据。由于郑仕林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故其借用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衢州项目部的名义与胡康达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胡康达以郑仕林逾期完工为由要求郑仕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康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上诉人胡康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超英
代理
审判员 郑一珺
代理
审判员 孙燕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