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1189号原告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男,63岁,汉族,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