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1民初15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县油田北路路东。代表人赵井权,职务行长。被告夏福权,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福庆,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福义,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福波,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夏福权、夏福庆、夏福义、夏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夏福波所有的两台车牌号为黑xx号少林牌校车及车牌号为黑xx号东风日产轿车在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产权登记手续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夏福波所有的两台车牌号为黑xx号少林牌校车及车牌号为黑xx号东风日产轿车在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产权登记手续予以扣押,在扣押期间,不得为该车辆办理产权交易、转籍等过户等手续。
二、扣押的期限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景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嫒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