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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156号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丁)。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五河县东刘集镇周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刮擦道路行人夏某乙,又刮擦道路东侧行道树后,车辆堕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夏某乙当场死亡。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五河县东刘集镇周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刮擦道路行人夏某乙,又刮擦道路东侧行道树后,车辆堕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夏某乙当场死亡。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害人夏某乙的亲属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夏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血样酒精检测报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达成和解协议,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夏某乙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