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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827号

帅映平与张小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帅映平,张小伟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827号申请执行人帅映平。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周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小伟。帅映平与张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张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帅映平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张小伟返还帅映平垫付的诉讼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有房产登记记录和机动车辆登记记录,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6年6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和风险告知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

本院查明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张小伟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帅映平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孙广明

审判员  孙良俊

审判员  穆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