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817号
原告:姚和林。
被告:柴志明。
原告姚和林为与被告柴志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对借款人李桂法所借的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至债务清偿为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夏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李桂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向姚和林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被告柴志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李桂法未如约归还借款。被告柴志明未到庭,其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担保10000元是事实,但是系高利贷,且该10000元已通过电话口头说好其5000元,李桂法5000元;利息其是不会支付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书面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因本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的担保期间已过,故被告的清偿义务本案按照其自愿履行的5000元为限,对原告请求被告就1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志明归还原告姚和林保证借款5000元,由该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柴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和林负担13元,被告柴志明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夏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