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玉环城区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小龙王村附近时,碰撞号小型普通客车,其未停车继续行驶,至楚门镇楚柚北路消防队前路段,又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胡济辽,造成被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马某未停车仍然继续行驶,至本县漩栈线壳业村路段时,再次发生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接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并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济辽的损伤为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处肋骨骨折,骨盆2处骨折伴髋臼骨折,脾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胡济辽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柯俊伟、胡济辽的陈述、证人孙俊俊、黄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六查一联系、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1张、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敏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