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278号申请执行人顾秋峰。被告苏龙。被告苏国新。申请执行人顾秋峰与被执行人苏龙、苏国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上述调解书,一、确认苏龙、苏国新结欠顾秋峰28000元,该款由苏龙、苏国新分期支付给顾秋峰;
二、付款方式及期限:苏龙、苏国新于2016年1月28日前向顾秋峰支付2000元(已履行),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000元,双方结清;
三、如苏龙、苏国新有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支付,顾秋峰有权就欠款总额28000元的未付部分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苏龙、苏国新负担,该款已由顾秋峰垫付,苏龙、苏国新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顾秋峰支付250元。因苏国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龙、苏国新的请求,本院已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顾秋峰以与被执行人苏国新达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顾秋峰的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民初字6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
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