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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5046号

罪犯项才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项才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046号罪犯项才泉,男,汉族,初中文化,1950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项才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2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项才泉及同案被告人赃款,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项才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25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项才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项才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项才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项才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