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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508号

钟跃与郑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跃,郑银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508号

原告:钟跃,男,汉族,1960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黄语秋、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郑银群,女,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钟跃与被告郑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银群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银群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郑银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跃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借款人:郑银群。被告郑银群借款后,自愿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500.00元至2016年1月,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借款后自愿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500.00元,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跃请求被告郑银群返还借款10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银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银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跃借款100000.00元。

二、被告郑银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跃利息。即从2016年3月4日起,以的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如果被告郑银群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共计3320.00元,由被告郑银群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郑银群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缴纳;保全费102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郑银群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钟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辛黎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