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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49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与孔某甲、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孔某甲,蒋某,孔某乙,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499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职务:行长地址:泗水县泗河办健康路1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

被告:孔某甲,略

被告:蒋某,略

被告:孔某乙,略

被告:孙某,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与被告孔某甲、蒋某、孔某乙、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相某,被告孔某甲、蒋某、孔某乙、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孔某甲、蒋某在被告孔某乙、孙某的担保下向我单位借款80000元,被告孔某甲、蒋某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孔某乙、孙某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孔某甲在我单位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孔某甲、蒋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即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某甲、蒋某、偿还借款本金27265.49元及利息,由被告孔某乙、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某甲、蒋某、孔某乙、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孔某甲、蒋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约定年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3.5﹪”,后被告孔某甲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领取借款后,被告孔某甲、蒋某不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开庭之日被告孔某甲、蒋某尚欠原告本金27265.49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甲、蒋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孔某乙、孙某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孔某甲、蒋某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孔某甲、蒋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孔某甲、蒋某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从借款合同上看被告孔某甲、蒋某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孔某甲、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而非由被告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孔某甲、蒋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孔某乙、孙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即应该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孔某乙、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乙、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甲、蒋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甲、蒋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7265.49元;

二、被告孔某甲、蒋某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支付利息(违约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孔某甲、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孔某乙、孙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2元,减半收取为241元,由被告孔某甲、蒋某、孔某乙、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