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行审11号

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留光伟、朱巧巧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留光伟,朱巧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1行审11号申请人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镇鹤城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敏,该局计生专干。被申请人留光伟。被申请人朱巧巧。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认定俩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生育一孩,女孩,属合法生育。2013年12月2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属合法生育。2015年11月6日在青田县人民医院生育第三胎,男孩,属违反《浙江省人口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多生育一胎。申请人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青计生征字(2015)第07-D-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9000元,并于同日向俩被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留光伟、朱巧巧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3日申请人向俩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5)第07-D-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5)第07-D-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青华

审 判 员  侯保中

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徐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