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48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建宁县。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建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邱某某在农贸市场从事经营鸡鸭宰杀中使用松香给鸭子脱毛,其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邱某某租用建宁县里心镇农贸市场一店面,每逢圩日开门营业从事家禽宰杀和脱毛的生意。给鸭子脱毛时,邱某某把较长的鸭毛拔掉后,如果还有很多细小的毛,邱某某就将鸭子放进添加了松香的锅里烫一圈,让松香沾满鸭子的全身,再放入冷水中冷却,之后将鸭子表皮上的松香连同细小的毛拔除。2015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使用松香给2只鸭子脱毛时被建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扣押了正在使用的黑色胶体物一锅和未使用的黄色固体物一块(重约5.5斤)。经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鉴定,上述物品为松香类物质,未列入GB2760-2011标准规定的食品加工助剂名单,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如用于食品加工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建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使用松香给鸭子脱毛并收取每只加工费人民币4至5元不等,共收取加工费1000余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早上拿了鸭子给邱某某宰杀,不知道邱某某是用什么给鸭子脱毛的,杀鸭子的加工费是每只3-5元的事实。2、证人谢某某(系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邱某某租用建宁县里心镇农贸市场一店面,每逢圩日开门营业从事家禽宰杀和脱毛的生意。邱某某有用松香给鸭子脱毛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里心镇司法监督管理所曾经宣传过不能用松香给鸡鸭脱毛的事实。4、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出具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物质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5、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从邱某某处扣押铁锅一口,松香一块,及邱某某对自己拔鸭毛现场的辨认情况。6、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左右,邱某某租用建宁县里心镇农贸市场一店面,每逢圩日开门营业从事家禽宰杀和脱毛的生意。使用松香给鸭子脱毛并收取每只加工费人民币4至5元不等,共收取加工费1000余元。案发当日为2名顾客宰杀2只鸭子,为了图方便使用松香给鸭子脱毛的事实。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证实邱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是被民警查获的、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邱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使用松香为鸭子脱毛并销售。松香类物质,未列入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加工助剂名单,属有毒、有害食品加工助剂,不能用于食品加工。被告人使用有毒、有害食品加工助剂为鸭子脱毛并在农贸市场销售,危害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秀英
审 判 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钟铁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建华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