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沾化元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思文,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亳州市振祥花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振祥。
上诉人沾化元合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6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管辖;本案货物收货地址虽登记为上海,但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住址就是上海,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以被告所在地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址为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内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