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刑初632号

金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6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币,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币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币及其辩护人陈健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币经预谋于2016年3月20日至21日,利用在上海美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公司停车场内的牌号为沪E8XX**的灰色奥迪A4L小型轿车擅自开出后偷配该车钥匙一把,并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下偷装GPS追踪器一台,随后将该车停回单位停车场,将车钥匙还回原处。2016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金币根据装在车内的GPS追踪器,在本市丽园路333弄小区内找到该辆奥迪小轿车,即用偷配的车钥匙将该车开离小区,并在车上加装了GPS信号干扰器,又在途中将车辆的前后牌照拆除放至后备箱,后将车开至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其朋友李某某处停放。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6年3月25日晚将被告人金币抓获,3月30日金币供述了自己盗窃车辆的事实及藏车地点,后民警在张施小区内查获了被盗奥迪A4L小轿车。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193,78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扣押及发还清单、有关照片、被害人提供的相关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车辆信息,相关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金币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审判。庭审中,被告人金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金币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适用简易程序;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币系上海美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泊车员。2016年3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金币利用在上海美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将被害人刘某的妻子停放在其公司停车场内的牌号为沪E8XX**的灰色奥迪A4L小型轿车擅自开离停车场,偷配该车钥匙一把,并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下偷装GPS追踪器一台,随后将该车停回单位停车场,将车钥匙还回原处。2016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金币根据装在车内的GPS追踪器,在本市丽园路333弄小区内找到该辆奥迪小轿车,即用偷配的车钥匙将该车开离小区,并在车上加装了GPS信号干扰器,又在途中将车辆的前后牌照拆除放至后备箱,拆除了车尾的部分标识,后将车开至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张施小区其朋友李某某处停��。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6年3月25日晚将被告人金币抓获,3月30日金币供述了自己盗窃车辆的事实及藏车地点,后民警在张施小区内查获了被盗奥迪A4L小轿车。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193,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币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庄某、马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有关照片、被害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相关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车辆的信息资料以及被告人金币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人金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金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缴并及时发还被害人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判长刘艳燕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