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190号原告张洪君。被告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郁琼。被告贾郁琼。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君诉被告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贾郁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君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君撤回对被告东丰县吉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贾郁琼的起诉。诉讼费865元(原告已垫付)退回。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潘显波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