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81民初第2435号

刘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第2435号

原告:杨某某,男,满族,辽宁省锦州市人,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宏武、陈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沟通交流日渐减少,感情日趋淡薄。自2014年6月初起,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2015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现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年,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原则性矛盾,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长期不能生育,在多次治疗未愈的情况下,原告丧失信心。事实上,被告已为治疗生育疾病付出巨大代价,甚至切除双侧输卵管以进行人工受孕,被告一直坚持治疗从未放弃,原告只是一时失去耐心与希望,并未对被告失去感情。

原告诉称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不属实,原、被告一直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也恰恰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诉,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三、1、继承权公证书;2、国有土地使用证[巢国用(2000)字第F04829号];3、巢湖市巢庐路[房地权巢湖市字第C022563号C022564号房地权证],证明巢湖市巢庐路八一五地质院内(浴场路1-26号)房屋系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的哥哥杨龙、姐姐杨慧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原告继承取得该处房产,该房产对原告具有纪念意义,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予以货币补偿;

四、1、华冶·新天地购房确认书;2、购房发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购华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万象公馆面积约110平米的房屋,支付购房款160000元;

五、(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在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继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应当予以分割;对证据四无异议,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当予以分割;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同时提交以下证据:

一、南京市鼓楼医院病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生育子女,想方设法接受各种治疗,甚至不顾对身体的巨大伤害,切除双侧输卵管进行多次胚胎移植手术;

二、乐胜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夫妻共有房屋(位于巢湖市巢庐路八一五地质院内浴场路1-26号)对外进行出租,该房屋出租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检查治疗的是妇科疾病,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涉及被告能否生育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是一份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被告需要印证,应当提供原告与该证人的租房协议以及原告收到租金后出具的收条,另,即便原告收到了上述租金,也已经用于支付家庭开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离婚时该笔租金仍存在,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应当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虽诉称双方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克服困难,加强沟通,和谐相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