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38号
原告:王宗涛。
原告:陈晓放。
委托代理人:魏亮,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曼琳。
被告:彭飞。
被告:XX坤。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庞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宗涛、陈晓放为与被告曼琳、彭飞、XX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涛及原告王宗涛、陈晓放的委托代理人魏亮,被告曼琳、彭飞、XX坤的委托代理人庞越、王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开始从事救助流浪动物的公益事业。因对社会上普遍存在借救助流浪动物之名进行敛财的行为痛恨,二原告决定自行对流浪动物的实施救助。随着救助流浪动物的数量的增长以及经济的借据,二原告于2009年卖掉了杭州市区的唯一自有住房,搬至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臼联(村)社区租房居住,共计收养了流浪猫狗40余只。2015年4月上旬,村里通知二
原告:政府新政策规定不能搞规模化养殖,要求在5月15日前搬离。于是,二原告不得不急着寻找收养流浪猫狗的新址。经动物救助中结识的人士胡文萍介绍和带领之下,莫亚(即被告曼琳)和被告彭飞于2015年4月11日来到二原告住处,被告曼琳自称也是救助流浪猫狗的人士,很仰慕原告二人,是杭州卖鱼桥人,80后,学佛,素食,军干家庭背景出身,润和房产公司综合部经理,年收入40多万,20万元用于救助猫狗,社会关系过硬。彭飞是82年出身,搞装修的,时间比较空闲,并表示可以帮忙二原告寻找适合收养流浪猫狗的场所。随着二原告与被告曼琳、彭飞之间交往日益频繁,二原告对被告曼琳、彭飞认真从事救助流浪猫狗的公益事业及他们对二原告的关心和热情很是感动,二原告对被告曼琳、彭飞的信任也日益加深,二原告隧同意由被告曼琳、彭飞帮助寻找新址。2015年4月20日,被告曼琳、彭飞带领原告一同去德清上柏看了一处农庄,转让价为28万元,原告较为满意,并再三强调时间紧迫,不要压价。但几天后(2015年4月25日),被告曼琳告知:因农庄老板不讲诚信、多次联系不上、农庄无法修建围墙等各种原因无法谈成。同时,又告知
原告:从邻居那打听到有一套农房可以出租。被告曼琳电话告知
原告:农村房是其亲戚的,转让价格为60万元,二原告回复称没有花费60万元的打算,被告曼琳随即表示可以和二原告共同出资,各家出资30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曼琳告知原告明天签合同,并约好2015年5月1日实地查看。2015年5月1日,原告王宗涛去现场查看,被告曼琳介绍农村房的主人,即被告XX坤。原告王宗涛提出农村房中居住的电力施工队问题,三被告承诺可以让电力施工队搬走。由于时间紧迫,二原告一方面向西湖区转塘镇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延缓搬迁,一方面应被告曼琳要求,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分四次转给被告彭飞共计40万元。此后,农村房中居住电力施工队一直未搬迁,被告曼琳、彭飞也一直以加班、出差、回老家、做义工、去龙井共修佛事等事由回避与二原告碰面。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曼琳,也不接听电话。之后,二原告又要求被告XX坤转告,又于2015年6月20日和被告彭飞联系,要求与被告曼琳面谈商讨解决方案。2015年6月21日,被告曼琳发给二原告语音称:合同没有签,交给被告XX坤的40万元中自己的20万元已拿回,剩下的事情由二原告自己和被告XX坤解决。此时,二原告方知被骗,遂要求三被告返还40万元款项,但被告彭飞仅于2015年6月26日转回给二原告4万元,剩余36万元拒不归还。无奈之下,二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到瓶窑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查询不到被告曼琳的身份信息,后通过手机号码查询才知道被告曼琳的真实姓名,71年出生,内蒙古人。在公安刑事立案初查期间,二原告找德清上柏农庄的老板核实,得知:被告曼琳在4月20日至4月28日间跟他没有任何联系。也向润和房产公司核实,被告知没有被告曼琳这个人。虽如此,但公安机关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二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其从二原告处骗取的36万元,并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款项360000元,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718元(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此后经济损失另行计算),共计371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陈晓放与被告曼琳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曼琳发给原告陈晓放的微信语音(附文字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曼琳、彭飞以共同出资受让农庄为名,欺骗二原告的事实。2、德清上柏农庄老板徐伟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曼琳、彭飞以共同出资受让农庄为名,欺骗二原告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上泗支行出具的二原告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一组,用以证明二原告打款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4、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瓶窑派出所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向瓶窑派出所报案以及公安机关接受原告报案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诈骗罪不予立案的事实。5、《瓶窑元良蛇类驯养繁殖场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坤与沈元良于2015年5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三被告串通欺骗二原告的事实。6、二原告申请法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瓶窑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向三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串通欺骗二原告的事实。7、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案涉农庄一直由电力施工队使用至今;狗房现三被告在使用;三被告串通欺骗原告的事实。三被告答辩称: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1、二原告和被告曼琳、彭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二原告和被告曼琳、彭飞都是救助流浪猫狗的公益事业的爱好者,二原告需要寻找收养流浪猫狗的新址,经过协商沟通和多方联系,二原告在2015年5月下旬亲自到现场查看了受让的农庄,对农庄的实际情况是了解并认可的,双方对此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出资30万元,共计60万元,受让了被告XX坤在石门张家坞××农庄,转让费第一年各付20万元,第二年再各付10万元(见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16页)。之后,被告XX坤和被告彭飞对农庄进行了改造,修建了狗舍等设施,共计花费16余万元,花销清单已由被告XX坤转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二原告随后将大约20只狗送至新修建的狗舍,被告彭飞在狗舍日夜劳累照料大约有10天(见二原告提交的语音聊天记录),身体实在无力承受,二原告出于考虑到狗的安全和××提出要雇人24小时不间断照料,因条件苛刻,无人自愿从事或应聘该项工作,二原告在未通知三被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中旬突然将所有的狗全部拉走,并提出终止合伙,被告措手不及,造成转让款和投入的建设费用无法收回等重大损失。2、二原告、被告曼琳、彭飞与被告XX坤之间存在农庄的转让合同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如前所述,二原告、被告曼琳、彭飞出于救助流浪猫狗的想法,需要一块收养场地,经过多方寻找,认为被告XX坤的农场比较合适,于是接手作为狗舍用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6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首付转让费2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XX坤,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二原告和被告曼琳、彭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被告曼琳、彭飞与被告XX坤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合同存在相对性,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并为一案处理。4、二原告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其所写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5、二原告收养流浪猫狗40余只,因原场地需搬迁,需新的场地安置流浪猫狗,经人介绍找到被告曼琳、彭飞,请求帮助找新的场地,被告曼琳、彭飞经过多方寻找,找到了被告XX坤,双方达成了口头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和狗舍建设费用,二原告也将流浪猫狗安置在被告XX坤的场地,后因无法找到24小时的照料人员,二原告突然将猫狗拉走,并提出终止合同,对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过错。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三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认为聊天记录属于手机保持的本地文件,内容可以自行删除,不能保证完整性,没有经过公证处公正,通过现有的内容看,三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欺诈。聊天记录对二原告和被告曼琳、彭飞合伙费用、场地是协商一致的,并由被告曼琳、彭飞进行具体的洽谈和办理。对微信语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文字,二原告对关键性的语音进行了漏写,在记录的第五段第三行,被告曼琳说到“这个开始和结束都是你们提出来的”,意思就是合作和合作的结束都是二原告提出的,但二原告在整理文字时没有把这关键性的话表现出来;语音文字第二页倒数第二段,被告曼琳提到“已经把装修的成本表格做好了,到时候会发送给原告看一下,对一下”;第二页倒数第四段还提到“原告已经将流浪狗送至新修建的狗舍,被告曼琳让被告彭飞专门去照料狗,一天早晚狗舍都要拖两次地,自己家的狗都没有这个待遇”,说明双方的合伙实际已经履行;第三页第一段还提到“被告彭飞照料狗是睡在地上,由于身体原因吃不消”。因此,通过语音文字内容来看,双方存在合伙合作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和法庭的询问,仅仅书面证言程序不合法,证人身份不清楚,是否证人书写也不确认;身份证和证明材料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证人本人所写,且证人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40万元就是双方合伙合作与狗舍建造和受让场地的费用。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不存在任何的欺诈欺骗,也不存在二原告所讲的存在刑事案件诈骗的说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欺骗,通过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被告XX坤对狗舍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和转让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过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作狗舍建造和转让及接受场地的关系;二原告、被告曼琳、彭飞和被告XX坤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和接受关系,从笔录也看出不存在欺诈欺骗,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说法。对证据7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拍摄日期无法体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过照片可以看出狗舍已经建造完毕,而且电力施工队已经搬走不存在合同履行障碍问题,即使存在电力施工队,也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不当得利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综合分析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二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考虑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内容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救助流浪动物的公益事业。2015年5月1日,被告XX坤与沈元良签订《瓶窑元良蛇类驯养繁殖场转让协议》一份,由沈元良将位于瓶窑镇塘埠村石门张家坞的蛇类养殖场,以53万元整体转让房屋及出租场地给被告XX坤,期限至2047年6月30日。2015年4月上旬,二原告因原养殖场地需搬离,经人介绍结识被告曼琳(小名莫亚)、彭飞,由被告曼琳、彭飞帮忙寻找新址。后打听到被告XX坤有农村房、场地可转让出租,价格为60万元,被告曼琳、彭飞表示可与二原告共同出资,各家出资30万元。2015年5月1日,由原告王宗涛去现场察看后,二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分四次转给被告彭飞共计4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及场地转让租赁款及狗舍建造装修费用。被告彭飞支付给被告XX坤20万元房屋及场地转让租赁款,后由被告彭飞、XX坤经手负责建造装修狗舍,共花费约16万元。2015年6月7日,二原告使用建造好的狗舍,将18只狗搬进其内。2015年6月22日,二原告以交由被告彭飞管理不安全、不放心,找不到其他24小时管理人员为由,又将狗全部拉走搬离。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所付的全部款项,被告彭飞于2015年6月26日转回给二原告4万元,对其余款项,双方协商未成。为此,二原告以三被告涉嫌诈骗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瓶窑派出所报案提出控告,经公安机关审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5年7月24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三被告共同诈骗,非法占有其财物,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款项3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则辩称,本案二原告和被告曼琳、彭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被告曼琳、彭飞与被告XX坤之间存在农庄的转让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XX坤与沈元良之间签有房屋场地转让租赁协议,原告方到实地进行现场察看了解,二原告支付的款项三被告予以认可,且款项有相应的去向和用途,被告也实际建造了狗舍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由二原告实际接受使用狗舍,原告只因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语音记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瓶窑元良蛇类驯养繁殖场转让协议》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原告与被告曼琳、彭飞之间,二原告、被告曼琳、彭飞与被告XX坤之间存在合伙合作、房屋场地转让租赁的民事合同关系。且二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经审查,已作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二原告应按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解除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合同关系的规则原理进行诉请,主张自己的权利。现二原告依据现有的证据,坚持以三被告的行为属诈骗犯罪,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已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缺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宗涛、陈晓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76元,减半收取3438元,由原告王宗涛、陈晓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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