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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433号

徐某某与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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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433号原告徐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现���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上门女婿,因感情破裂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虽想直接抚养孩子但因判决已生效只好执行,但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离婚后原告想探视孩子遭到被告百般阻拦,原告的老家是齐河县,来一次也需很长时间,来到后看不到孩子心理很不是滋味。为了今后再来时能顺利的探视孩子,为了孩子将来身心健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的义务,解除���告行使探视权的障碍。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问过孩子,也没有来看过孩子。同意原告一年看一次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被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现原告请求每月对孩子进行一次探望,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权探望女儿刘某甲,对于原告的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对探望的具体次数有不同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对婚生女孩刘某甲进行探望,被告刘某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员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