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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911号

金国章与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国章,陆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911号原告金国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峰,男,汉族。

原告金国章诉被告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火卫明、被告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西顿灯具,当日预付给被告货款现金10万元。此后,原告又在2015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预付给被告货款55,000元,于2015年9月2日预付货款101,324元,原告共计预付货款256,324元。但被告仅交付43,475.50元西顿灯具,剩余货物迟迟不能交付。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将剩余货物全部交付,但届时被告仍未能交付。故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212,848.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占用利息损失6,385.46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212,848.50元为本金,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并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退还货款212,848.50元中扣除被告在2016年春节时给付原告的6,000元,即被告尚应退还原告货款206,848.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所称属实,但由于原告迟延支付货款,致使西顿公司向被告收取仓储费7,400元并被西顿公司列入客户黑名单。被告对应返还原告的货款金额是认可的,只是由于自己投资失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下子付清,请原告宽容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以上海琦临宫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注销登记)的名义出具了一份西顿订货清单,由原告向被告订购计229,394.5元的各种型号的西顿灯具。原告当日预付货款现金10万元。之后,双方又约定增加订购金额计26,930元的三种型号的西顿灯具。被告交付了金额计43,475.50元的部分型号的西顿灯具。在2015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预付货款55,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出具西顿订货清单一份,再次确认了双方西顿灯具买卖交易总标的额为256,324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已交货部分的金额计43,475.50元,未交货部分的金额计212,848.5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清剩余货物,如没有按时发货的,则被告欠原告货款205,000元。但届时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剩余货物。在原告催讨被告未交货部分的货款下,被告在2016年春节左右,退给了原告6,000元货款。余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西顿订货清单、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货款欠条、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可以采用口头合同形式。原告提供的订货清单、转帐凭证、货款欠条等证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虽先以注销的上海琦临宫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但在之后的交易活动中,对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及对合同内容等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交付剩余货物后,双方事实上均同意解除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能交货的货款及由被告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迟延付款导致被告不能向第三方西顿公司提到货物及向西顿公司支付仓储费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国章货款人民币206,848.50元;二、被告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国章以人民币206,848.5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亚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