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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319号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孟坤良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孟坤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319号

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马云路。

法定代表人:章意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张露,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坤良。

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坤良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张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有自来水供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应每二个月缴纳一次水费,逾期缴纳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供水,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水费;自2010年11月开始至2016年6月抄表,被告已用水1823吨,累计欠费5190.70元,因违约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4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水费5190.7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919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坤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供用水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供水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用户水费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在被告处抄表的结果以及欠费的数额;证据3.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余发改价【2005】50号和【2011】42号文件,用于证明水费计价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供水后,拒绝支付水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5190.70元、违约金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坤良支付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5190.70元、违约金4000元,两项共计9190.7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坤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裴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