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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091号

徐虎林与杨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徐虎林,杨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虎林,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继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虎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案所涉车辆辽EE9**6登记在杨明名下。徐虎林与案外人朱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书,车牌号为辽E0***3,型号为进口起亚狮跑。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涉车辆辽EE9**6登记在杨明名下,且徐虎林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书记载车牌号为辽E0***3,无法证明二车系同一车辆,故对徐虎林的辩称,不予采信,支持杨明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徐虎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杨明辽EE9**6小型越野客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虎林负担。徐虎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徐虎林与朱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徐虎林以10万元价格购买朱某某所有辽E0***3车辆,购买后用杨明身份证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变更后车牌号为辽EE9**6,该车始终由徐虎林管理使用至今,因此,足以认定该车辆是徐虎林购买并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确认该车辆归徐虎林所有。杨明提出了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辽EE9**6与辽E0***3系同一车辆。

本院认为:车辆登记在谁名下,车辆所有权应为谁所有,除非在遇到特殊情况时,才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本案诉争车辆,经徐虎林同意登记在杨明名下,车辆所有权人应为杨明。虽然徐虎林提出其是车辆实际出资人并使用,其应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事实,再综合考量讼争双方诉辩理由、庭审陈述以及讼争双方相应的举证结果,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徐虎林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徐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玲

审判员  赵艳强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