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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刑初263号

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63年4月4,汉族,农民。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5时13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从住所地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江风口桥头被郯城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血液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房某某的原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和驾驶人信息、司法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自述材料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沂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丽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