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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83号

位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又于2015年11月2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又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5月1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19日决定恢复案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位某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路口南,在变更车道时,与高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轻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受伤后于8月24日因颈部外伤四肢瘫痪经治疗无效最终出现呼吸衰竭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位某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位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位某于2016年7月28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其他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位某系自首,并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

人民陪审员  张百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