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特12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506A室。法定代表人陆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晨,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寅森,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麦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麦洼村。法定代表人陈跃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若寒,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理想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2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
审判长,法官韩耀斌、王朔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物理想公司申请称:
一、仲裁庭无视中物理想公司提交的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并且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9月,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麦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麦洼村委员会)因与中物理想公司《麦洼村“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以下简称《改造协议书》)纠纷向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案质证过程中,麦洼村委员会对中物理想公司提交的证据11《关于撤销的通知》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对该通知中加盖的“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麦洼村村民委员会”印文进行鉴定。2015年9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2015]物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关于撤销的通知》中“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麦洼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与麦洼村委员会提供的样本印文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中物理想公司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真相,2015年10月23日,中物理想公司向仲裁庭补交了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关于撤销的通知》是麦洼村委员会主任陈×当面交予中物理想公司员工马×,并申请中物理想公司的员工马×出庭作证。然而,仲裁庭于2015年11月10日发函不予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中物理想公司认为,中物理想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是与[2015]物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相关的新证据,对理清案件事实具有重大意义,而证人证言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就该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是中物理想公司基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应当得到支持。仲裁庭未予同意证人出庭违法了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二、上述案件仲裁阶段的首席仲裁员选择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此处需提示,是当中物理想公司收到仲裁通知,而不是寄出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本案裁决书第1页第3段提到,2014年10月24日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该案仲裁通知。但事实上中物理想公司并未收到过仲裁通知,然而贸易仲裁委员会就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限期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指定了高子程先生担任该案首席仲裁员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再结合本案特殊性,最终裁决中三位仲裁员是存在不同意见的,仲裁员高子程、杨春雷支持了麦洼村委员会的仲裁请求,仲裁员陈锡康不支持麦洼村委员会的仲裁请求,中物理想公司认为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下选择的首席仲裁员高子程先生的观点影响了本案的仲裁结果。
三、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协议没有约定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改造协议书》第七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本着友好互惠共赢的基础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予以补充约定,补充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部分合同条款是对补充协议仲裁管辖的约定,而不是对主合同仲裁管辖的约定,补充协议虽然属于主合同的一部分,但也属于一个独立的合同,所以中物理想公司认为对于主合同中物理想公司与麦洼村委员会没有约定仲裁,补充协议才是应由仲裁管辖。
四、虽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更多在意审查的是程序问题,但请法庭也注意对该案的实体审查,因为该仲裁案件中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将会严重违背公共利益。首先,裁决书第39页第1段,仲裁庭认为中物理想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的致函“要求推翻双方已达成的变更合意,将土地开发面积调整为580亩,并称此事不先处理,改造项目将无法进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其次,裁决书第39页最后一段及第40页第1段,仲裁庭认为中物理想公司在《麦洼村改造实施方案》确定的2012年12月履行期限届满前,即曾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359.729亩土地开发面积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经麦洼村委员会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约。中物理想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合理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情形。再次,裁决书第42页第1段仲裁庭还认为,当地政府暂不启动招投标程序,实际正是因为中物理想公司违反承诺的行为所造成,从而认定中物理想公司以涉案城中村项目未启动招投标程序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物理想公司想阐述的是,第一、中物理想公司一直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中物理想公司亦从没有用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首先,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没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开工证等证件之前谁都不能擅自开工。招投标是纯粹的市场化行为,当项目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政府随时可以组织开展工作,仲裁庭把政府暂不开展招投标工作的原因强加在中物理想公司身上,认为中物理想公司违反承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是政府暂不开展招投标工作的主要原因,于法无据。第三、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解除权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也就说假如根据仲裁庭的认定,2012年中物理想公司就已经以明确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麦洼村委员会已享有法定解除权,并且认定了中物理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麦洼村委员会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都未行使其解除权。中物理想公司认为,麦洼村委员会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都不行使解除权,合理期限已过,其解除权应已消灭。综上所述,中物理想公司认为若根据该案所涉裁决书解除合同,第一、会损害中物理想公司合法权益,中物理想公司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已经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5000多万元投入该项目);第二、拆迁已经完成,老百姓没有地方住,中物理想公司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已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先期垫资、土地整理、设计等工作,已万事俱备,中物理想公司是参与该项目的最佳人选,如选择其他新的企业进入该项目势必会影响到该项目的进程,老百姓更长时间无家可归,利益受到更大侵害;第三、虽然合同解除了,但责任划分不清,后续事宜仍待解决,中物理想公司该做的工作已做但无法取得相应的报酬是不公平的,如对中物理想公司进行赔偿是用农民的血汗钱赔偿,损害的是老百姓的利益。再有,公共利益不仅是用金钱去衡量的,中物理想公司的权益是公共利益,麦洼村委员会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老百姓的利益是公共利益,法律在群众心中的公平、公正、严肃性、威严性亦是公共利益,因此如果裁决书实体内容存在严重问题,那么应是违反公共利益的。综上所述,中物理想公司认为一裁终局应是建立在合法且不侵害公共利益基础之上的,所以恳请法庭在注意程序上的问题同时也注意裁决书中可能存在的实体问题,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以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亦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严肃性。被申请人麦洼村委会答辩称:
一、法律没有规定仲裁案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是否出庭是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等一系列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证人就×出庭。本案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同样没有对证人出庭作出具体规定,是否同意证人出庭,应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决定,而非只要当事人申请就×同意。应当指出的是,麦洼村委员会并不反对、拒绝证人出庭作证,也赞成和主张在需要和可能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仲裁案件是麦洼村委员会首先申请证人出庭的。在仲裁庭开庭时,麦洼村委员会申请的证人廊坊市安次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主任胡×(胡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了解案件的绝大部分事实,并且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事项)已经到达仲裁委员会(开庭前麦洼村委员会已书面申请),中物理想公司反对其出庭作证,仲裁庭经过研究没有同意麦洼村委员会的证人胡×出庭,而是要求麦洼村委员会提交询问笔录给仲裁庭,后中物理想公司对询问笔录也进行了质证。麦洼村委员会虽然希望麦洼村委员会的证人出庭,但仲裁庭既已作出决定,只能服从仲裁庭的决定。同理,中物理想公司也应当尊重仲裁庭的决定。况且,本着平等的原则,既然麦洼村委员会的证人因中物理想公司不同意而未准许出庭作证,如果准许中物理想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也显失公平。此外,仲裁庭已经就中物理想公司要求证明的事项,给予了中物理想公司举证、质证的机会,维护了中物理想公司举证的权利;仲裁庭也认真调查了证据11涉及的事项,不同意证人出庭是仲裁庭正确的决定。2015年10月23日,中物理想公司书面申请其下属企业廊坊理想公司工作人员马×出庭作证,并附有马×就证明事项自书的证言。仲裁庭随即将中物理想公司《关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函》和马×的自书证言转交给麦洼村委员会。中物理想公司意图证明的事项,双方在仲裁庭开庭前证据交换包括质证意见、庭审调查时、以及开庭后,多次表明了各自的意见,为此,仲裁庭还委托鉴定机关对该证据进行了鉴定。所以,对该事项仲裁庭不但早已明了,也多次听取了双方对证据11的意见,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仲裁庭在已经明晰证据11争议事项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0日致函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中物理想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但证据11是中物理想公司提交给仲裁庭的,中物理想公司的马×指证是麦洼村委员会陈×给她的证据11,而陈×否定是他交付给马×的。中物理想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马×的证言等同于中物理想公司单方陈述。这种一方当事人自言自语的陈述,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马×即使出庭也没有任何意义。因此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不予同意马×出庭作证的决定,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合规的。综上,中物理想公司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有义务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1的来源各执一词,仲裁庭已经将马×的证言转交麦洼村委员会,并听取了双方对此证据来源的意见,由于双方说法各异,仲裁庭业已充分知悉了双方对该证的意见,保障了中物理想公司举证权利的行使,也认真履行了调查争议事项的义务。中物理想公司认为只要申请,证人就×出庭作证,并将此作为撤裁的理由之一,是没有法律和《仲裁规则》依据的。
二、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合法合规,中物理想公司称违反法定程序是没有依据的。根据仲裁案件的事实和裁决认定,麦洼村委员会是2014年9月5日向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获受理。2014年10月24日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中物理想公司寄送了麦洼村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并向双方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麦洼村委员会依《仲裁规则》指定了仲裁员杨春雷,中物理想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依规指定了仲裁员赵杭和首席仲裁员高子程,组成仲裁庭。秘书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组庭通知。这一组庭过程,完全合法合规。秘书局向中物理想公司寄送仲裁申请书等仲裁文件2个月后的2014年12月25日,中物理想公司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麦洼村委员会不同意中物理想公司所述观点。2015年1月19日秘书局函告双方,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赵杭先生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2015年3月13日由于中物理想公司重新选定了陈锡康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经更换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决定本案由首席仲裁员高子程、杨春雷仲裁员、陈锡康仲裁员继续审理。上述因仲裁员变更重新组庭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一、仲裁案件第一次组庭因中物理想公司超过规定期限,未能行使其指定仲裁员和无法与麦洼村委员会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利,由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依规指定赵杭先生和高子程先生,分别担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这是合法有效的;其二、中物理想公司应诉后,要求自行指定仲裁员,经麦洼村委员会同意,中物理想公司自行指定了仲裁员,产生了第二次组庭的事实;其三、应当指出的是,如果麦洼村委员会不同意中物理想公司更换仲裁员,仍由第一次组庭的仲裁庭审理该案,也不违反《仲裁规则》;其四、按照《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可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首席仲裁员,而麦洼村委员会已书面表示不同意与中物理想公司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且既然首席仲裁员只能由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已指定,则无需再行重新指定。因此,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首席仲裁员仍由高子程先生担任,没有任何问题。其五、中物理想公司质疑首席仲裁员产生过程的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中物理想公司认为涉案协议没有仲裁条款也是不能成立的。2009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改造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本着互利共赢得原则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补充约定,补充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麦洼村委员会认为:该条款是双方因协议签订和履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双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应当协商解决,当然包括已尽事宜同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即提交仲裁;而不是对未尽事宜就协商解决及仲裁,对已尽事宜就不协商解决及不能仲裁。中物理想公司这种主次颠倒的理解是片面的、不合情理的,不符合正常的理解方式。《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实体答辩前提出。”中物理想公司在《仲裁规则》规定的首次开庭前,未就仲裁管辖提出异议,显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并接受了仲裁管辖。在仲裁裁决生效半年后,又提出管辖异议,并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是不能成立的。此外,中物理想公司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内容是关于城中村改造中容积率变更等事项的约定。这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对仲裁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以及仲裁管辖并没有任何影响。即使中物理想公司在仲裁答辩时提交了这两份《补充协议》,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也同样应当进行仲裁。
四、中物理想公司认为仲裁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背公共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非但不存在违背公共利益的问题,反而有利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公共利益一般指不特定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而本案涉及的是特定主体设立的特定合同关系的利益,也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的合同利益,不涉及不特定主体的利益。仲裁案件解决和处理的是特定当事人双方就城中村改造发生的这一特定合同纠纷。该仲裁案件无论如何裁决,无论结果是解约还是继续履约,都只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利益,而无关其他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广大利益。再者,本案的裁决结果,也没有危害任何公共利益。裁决后除了中物理想公司不能继续进行麦洼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外,没有危害任何公共利益。因此,本案裁决,只处理了双方特定的合同纠纷,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并且,该纠纷裁决后,非但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有利于加快麦洼村城中村改造,有利于当地城市规划和建设,有利于拆迁村民尽快回迁安置,有利于尽快产生社会和经济效益,有利于当地社会发展和进步。综上,麦洼村委员会与中物理想公司DX20140972号仲裁案件,由于中物理想公司证人马×个人不能证明自己提交的证据11的来源,仲裁庭对此也进行了调查,听取了双方对此的意见,经过慎重考虑,未同意理想公司关于马×出庭作证的申请,理由是充分的、决定是正确的,法律和《仲裁规则》对证人出庭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在中物理想公司开始不应诉的情况下,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裁决已经生效,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仲裁庭依法处理双方当事人特定的合同纠纷,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反而有利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因此,申请人中物理想公司关于撤销1226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和《仲裁规则》为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麦洼村委员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中物理想公司要求撤销[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26号裁决的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麦洼村委员会向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贸易仲裁委员会对麦洼村委员会与中物理想公司签订的《改造协议书》纠纷进行仲裁。2014年10月24日,贸易仲裁委员会向麦洼村委员会送达了(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28455号《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2014年10月28日,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物理想公司邮寄送达(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28455号、(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28456号《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邮寄单显示:邮寄单号1093028552711;收件人信息:收件人: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电话:010XXXX****,公司名称: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506室;内件品名:DX20140972-028455、028456及附件。该邮件已于2014年10月29日妥投。2014年12月22日,贸易仲裁委员会向麦洼村委员会送达了(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35269号《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组庭通知》。2014年12月23日,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物理想公司邮寄送达(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35269号《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组庭通知》。邮寄单显示:邮寄单号1053113916712;收件人信息:收件人: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电话:010XXXX****,公司名称: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506室;内件品名:DX20140972-035269及附件。该邮件已于2014年12月24日妥投。2014年12月25日,中物理想公司向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组庭通知的异议》,主要内容:“今收到贵委秘书局于2014年12月22日盖章并发出的关于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麦洼村村民委员会与我公司之间的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组庭通知((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35269号)。组庭通知中称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故贵委主任根据《仲裁规则》指定赵杭先生担任仲裁员,并与其它两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经我公司核实,截至今日,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贵委应已发出的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以及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麦洼村村民委员会应已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及证据、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在内的仲裁案相关文件。根据《仲裁法》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下称《贸仲规则》)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我公司的相关权益未能依法得到保障,就此,我公司特向贵委提出以下请求:第一,根据《贸仲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贵委向我公司提供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麦洼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及证据、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同时,请贵委一并提供仲裁通知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第二,根据《贸仲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贵委给予我公司不低于15日期限选定仲裁员,并重新组建本案的仲裁庭;第三,按照《贸仲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请求贵委给予我公司不低于45日的答辩期间,并将开庭时间相应押后。”2015年1月10日,麦洼村委员会向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DX20140972号案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组庭通知的异议的意见》,内容为:“一、根据贵局提供的相关证据,申请人确信并确认秘书局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及内容,向被申请人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寄送了(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28455号、第028456号仲裁通知和《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35269号组庭通知书及其所附说明书的事实。
二、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必要证据,申请人不认为被申请人在《关于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组庭通知的异议》中所谓‘相关权益未能依法得到保障’的说法能够成立。
三、尽管如此,申请人经慎重考虑,为了避免由于程序因素对本案审理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决定同意贵委向被申请人重新送达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清单、证据等相关材料,以及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意给予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和答辩的相关时间。”2015年1月19日,贸易仲裁委员会向中物理想公司送达(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02082号《关于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的函,内容为:“关于题述争议仲裁案,本会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书及其附件、组庭通知书及其附件。邮局查单显示,上述文件均已妥投。本会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称未收到仲裁通知等文件,申请提供仲裁申请书、证据、仲裁通知书等,并要求选择仲裁员、给予相应答辩期。本会同时注意到,申请人对该异议发表了意见,同意向被申请人重新送达仲裁申请书等文件、给予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和答辩的时间。随函向被申请人转去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寄至本会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的关于组庭通知的异议的意见一式一份,请查收。经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会转让决定赵杭先生不再担任仲裁员,由被申请人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在收到本通知之后15日内将所选定仲裁员姓名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事宜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若被申请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本会主任将代其指定一名仲裁员。”之后,中物理想公司指定陈锡康先生为本案仲裁员。2009年4月30日,麦洼村委员会与中物理想公司签订《改造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本着互利共赢原则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补充约定,补充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另行约定。上述事实,有(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28455、028456号《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仲裁通知》2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2份、《国内特快专递原件撤回、查询申请书》2份、(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35269号《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组庭通知》、《关于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组庭通知的异议》、《DX20140972号案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组庭通知的异议的意见》、(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02082号《关于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改造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国内仲裁案件,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是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由仲裁庭决定。本案中,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等作出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不违反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三、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法的问题中物理想公司称其从未收到《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仲裁通知》,无法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选定或委托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在此情况下,贸易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第一,2014年10月28日,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转递向中物理想公司邮寄送达(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28455号、(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28456号《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仲裁通知》2份,邮寄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506室,《国内特快专递原件撤回、查询申请书》显示该邮件已于2014年10月29日妥投;第二,2014年10月28日贸易仲裁委员会向中物理想公司寄送的邮件的邮寄单上内件品名显示为DX20140972-028455、028456及附件。其中DX20140972为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麦洼村委员会与中物理想公司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的案件号,028456是贸易仲裁委员会发给中物理想公司的仲裁通知的编号,邮寄单上显示的内件品名可以证明贸易仲裁委员会邮寄的材料为仲裁通知和相关的附件;第三,2014年12月23日,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物理想公司邮寄送达(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35269号《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组庭通知》,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506室,《国内特快专递原件撤回、查询申请书》显示该邮件已于2014年12月24日妥投。第四,2014年12月23日贸易仲裁委员会向中物理想公司寄送的邮件的邮寄单上内件品名显示DX20140972-035269及附件。其中DX20140972为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麦洼村委员会与中物理想公司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的案件号,035269是贸易仲裁委员会发给中物理想公司的组庭通知的编号,邮寄单上显示的内件品名可以证明贸易仲裁委员会邮寄的材料为组庭通知书和相关的附件;第五,中物理想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DX20140972号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争议案组庭通知的异议》,表示其收到了贸易仲裁委员会给其邮寄的组庭通知,并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第六,贸易仲裁委员会收到中物理想公司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的异议后,将该异议送达给麦洼村委员会。麦洼村委员会不认可中物理想公司的异议,认为贸易仲裁委员会组庭程序合法,考虑到案件审理中的实际情况,同意再给中物理想公司选择仲裁员的机会,不同意与中物理想公司重新选定首席仲裁员或委托贸易仲裁委员会重新指定首席仲裁员。综上,从中国邮政的第三方证据看,中物理想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贸易仲裁委员会寄出的仲裁通知。虽然中物理想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506A室,贸易仲裁委员会向中物理想公司邮寄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506室,少写了一个A,但在之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中物理想公司邮寄组庭通知时所写的地址与第一次邮寄仲裁通知时的地址相同,中物理想公司确认其收到了贸易仲裁委员会寄送的组庭通知,据此可以印证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邮寄单上书写的地址是有效的地址,中物理想公司能够收到寄往该地址的邮件。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向中物理想公司邮寄相关材料时,在邮寄单上标明了案件号和文件编号,可以证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寄文件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向中物理想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中物理想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的15天内没有选定或委托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组庭程序合法。之后,经麦洼村委员会同意,贸易仲裁委员会准许中物理想公司重新选定仲裁员,并不能据此认定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组庭程序违法。
四、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麦洼村委员会与中物理想公司签订《改造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本着互利共赢原则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补充约定,补充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改造协议书》之外还可以就其他条款进行协商,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等均可以再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果协商不成,双方的争议应提交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另行约定,应依照《改造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解决双方的争议。故中物理想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问题公共利益泛指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本案为麦洼村委员会与中物理想公司关于城中村改造合同的纠纷,涉及的是商事合同项下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故中物理想公司关于涉案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26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予撤销的情形,中物理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26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红建
审判员 韩耀斌
审判员 王 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