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1民初14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地址乐陵市阜盛西路1号。负责人刘海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孝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石金亭,1960年1月1月生。被告李振民。被告朱广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石金亭、李振民、朱广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石金亭、李振民、朱广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撤回对被告石金亭、李振民、朱广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承担。
审判员 唐俊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