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庆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新凡,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尹靖,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古曲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元,该局局长。
原审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林,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湖南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庆德因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大队)、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王堆街道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区公安分局)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长中行初字第002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廖庆德起诉的诉讼标的是,请求确认被告芙蓉区政府、区城管执法大队、马王堆街道办以及芙蓉区公安分局强制拆除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3-54号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015年5月27日,廖庆德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区城管执法大队强制拆除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3-54号建筑物的行为违法。该院作出(2015)芙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29日生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廖庆德在本案中起诉的诉讼标的是,请求确认被告芙蓉区政府、区城管执法大队、马王堆乡街道办以及芙蓉区公安分局强制拆除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3-54号建筑物的行为违法。而针对涉案3-54号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此前曾以区城管执法大队为被告,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芙蓉区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的本案起诉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庆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廖庆德不服,提出上诉称:芙蓉区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仅对区城管执法大队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具有羁束力,并未对其他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作出认定。该判决不影响上诉人对其他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芙蓉区政府答辩称: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曾就同一事项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马王堆街道办答辩称:
一、上诉人在芙蓉区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208号一案中的诉讼标的是,请求确认区城管执法大队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违法,该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并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案中上诉人的建筑物和上诉人在芙蓉区法院起诉的建筑物为同一建筑物,且根据(2015)芙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的认定,该建筑物并不是答辩人强制拆除的。上诉人称答辩人对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与其在(2015)芙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中的诉讼标的一致,仅仅多告了答辩人等几个并没有实施拆除的被告而已,显然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芙蓉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羁束。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芙蓉区公安分局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区城管执法大队答辩称:
一、答辩人在执法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诉行为已为芙蓉区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被答辩人此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上次相同,只是增加了芙蓉区政府、马王堆街道办、芙蓉区公安分局为被告。答辩人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请求驳回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廖庆德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芙蓉区政府、区城管执法大队、马王堆街道办以及芙蓉区公安分局,强制拆除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3-54号建筑物的行为违法。而针对涉案3-54号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廖庆德此前曾以区城管执法大队为被告,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15)芙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庆德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廖庆德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一凡
审 判 员 夏 阳
代理
审判员 曾昊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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