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60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晓洋,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周春兰。被告朱保荣。被告吴秧萍。被告李从荣。被告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兴泓路北。法定代表人朱保荣。被告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兴泓路6号桥。法定代表人李从荣。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周春兰、朱保荣、吴秧萍、李从荣、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香公司)、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洋、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兰、朱保荣、吴秧萍、李从荣、今世香公司、荣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5年5月2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周春兰、朱保荣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年利率为6.63%。吴秧萍、李从荣、今世香公司、荣腾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周春兰、朱保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现该贷款已经欠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春兰、朱保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8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周春兰、朱保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吴秧萍、李从荣、今世香公司、荣腾公司对周春兰、朱保荣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春兰、朱保荣、吴秧萍、李从荣、今世香公司、荣腾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周春兰与朱保荣、李从荣与吴秧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周春兰、朱保荣(借款人)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周春兰、朱保荣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680000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0101013)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63%,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周春兰、朱保荣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双方约定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及贷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周春兰、朱保荣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贷,要求周春兰、朱保荣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5年5月2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分别与吴秧萍、李从荣(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8210000901013号、与今世香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8210000701013号、与荣腾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保字第2568210000801013号《保证合同》各三份,均约定保证人承诺为编号(2015)浙稠借字第(2560101052601013)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周春兰、朱保荣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嗣后,从2016年2月21日起,周春兰、朱保荣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提前收贷。2016年5月25日借款期间届满,周春兰、朱保荣未归还案涉贷款。截至2016年7月14日,周春兰、朱保荣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1511.34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单、存款分户明细账、利息计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周春兰、朱保荣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吴秧萍、李从荣、今世香公司、荣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周春兰、朱保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周春兰、朱保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本金为6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1511.34元,本院予以确认。吴秧萍、李从荣、今世香公司、荣腾公司自愿为周春兰、朱保荣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吴秧萍、李从荣、今世香公司、荣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周春兰、朱保荣、吴秧萍、李从荣、今世香公司、荣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春兰、朱保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511.34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945%计收)。
二、被告吴秧萍、李从荣、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春兰、朱保荣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周春兰、朱保荣、吴秧萍、李从荣、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春兰、朱保荣、吴秧萍、李从荣、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周春兰、朱保荣、吴秧萍、李从荣、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00元中剩余部分53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余红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大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