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03355号
原告:金爱云。
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得胜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长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鹏、郑巍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爱云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收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丰收经合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22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033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丰收经合社不服该裁定并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6)浙03民辖终3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告丰收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程鹏、郑巍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爱云诉称:原告于1952年6月11日出生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收村(现改制为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户口一直登记在该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后原告于1973年与拥有居民户口的张某结婚,但并未将户口迁出。2003年,原告所属的丰收村根据《鹿城区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鹿委办发(2003)91号)开展集体资产改制工作,成立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现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村集体资产改制量化,改制量化对象享受改制后新经济组织的股份,权益主要以股权形式兑现,以人口、土地、劳力、基分等为要素计算量化份额。在改制工作实施后,被告核定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量化份额及股份比例,自2006年开始按量化股份分红的方式予以发放至今,但被告以“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种中国传统文化遗留的歧视女性的思想观念作为忽视外嫁女相关权益的“合法”依据,以原告为农嫁女为由,排除了原告作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应当享受到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量化股份分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系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即享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2.被告补偿原告2006年至今的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分红共计1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金爱云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股份分红的起止时间自2006年起至2012年止共6年,2013年、2014年未分红,2015年分红1万元左右,故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至13万元。
被告丰收经合社辩称:被告丰收经合社于2003年开展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根据区委区政府的文件精神,经村集体代表大会通过确定经济补偿范围和资产量化对象,本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已出嫁,未实际居住本村,未参加土地承包和村集体劳动生产,亦未承担村集体组织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不符合量化资产对象,而是经济补偿对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金爱云系丰收村村民,其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与城镇居民结婚,但户籍关系仍保留在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81号,户主为原告的父亲金巧兴。2003年开始,丰收村开始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2004年10月22日,经丰收村2004年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丰收村集体资产改制对象的若干规定》,载明丰收村集体资产改制对象分为资产量化对象和经济补偿对象两大类。(一)丰收村集体资产量化对象为改制日基准日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员:1.户口在村;2.劳动(经济)关系在册;3.享有和承担村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二)丰收村集体资产改制的经济补偿对象确定为下列人员:1.土地征用进厂人员;2.嫁城妇女;3.自留地征用进厂人员;4.顶替、照顾进厂人员;5.招工后带粮生产人员;6.读书和服兵役后已经分配、安排工作的人员;7.不符合量化对象条件的其他人员。经济补偿对象时间界限为1961年1月1日起至改制基准日。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1日起生效执行。2005年1月30日,丰收村经合社出具一份《关于集体资产总额核算及切块分配的报告》,载明丰收村的可量化资产的30%确定补偿对象人均补偿金额为38474元(51478237.91元/1338人)。2005年9月14日,经丰收村2005年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丰收村集体资产改制资产量化对象的股份量化方案》,丰收村集体资产股份量化是以人口、基分、劳力、土地四项为基本要求,量化总分以百分制计算,人口25分:男女老少人均25分;基分15分(口粮分):1周岁为1分,逐年递增到15周岁为满分15分;16至60周岁为15分;61周岁起每年顺减0.25分;劳力30分:16周岁开始计算劳力,每岁2分,逐年顺增到30周岁,共15年满30分,20-60周岁为30分,61-80周岁,每年顺减0.5分。妇女劳力以半劳力计算;土地分30分,其中资源土地分15分,每位村民平均各得15分。承包土地分15分,每位男劳力从16周岁开始计算,每年顺增1分,到30周岁为15分。30-60周岁为15分,61-80周岁每年顺减0.25分。至改制基准日,未满周岁的均按周岁计算,但男劳力未满61周岁的按60周岁计算,妇女劳力未满51周岁的按50周岁计算。可量化资产总额除以总量化对象的累计量化总分数,再乘以个人分值,即为个人量化金额。后被告丰收经合社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列为经济补偿对象,原告至今未领取上述经济补偿款并对此持有异议,故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2003年9月9日,温州市鹿城区委办公室发布《关于鹿城区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鹿委办[2003]91号),载明村集体资产改制量化的对象是:户口在村、劳动(经济)关系在册、享有和承担村集体资产权利和义务的农民。改制量化对象享受改制后新经济组织的股份,其权益主要以股权形式兑现。经济补偿的对象是:本村已享受各种安置补偿政策的人员、已与村里脱离经济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人员、因各种原因户口已外迁人员以及其他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人员等,经济补偿对象享受的经济补偿总额不超过可量化资产总额的30%。再查明,被告丰收经合社在庭审期间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丰收村于1983年开始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但承包地落实在生产队,丰收村所有嫁城妇女均不在本村落实承包地,1998年左右因丰收村农用地基本被征收,故未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大南街道办事处在该份《情况说明》上载明“据向丰收村原村干部和丰收经合社现班子成员了解,丰收村于1983年开始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属实”并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关于丰收村集体资产改制对象的若干规定》、《关于集体资产总额核算及切块分配的报告》、《关于鹿城区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鹿委办[2003]91号)、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断某“成员”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合鹿委办[2003]91号的文件内容,应当以该“成员”户口在村、劳动(经济)关系在册、享有和承担村集体资产权利和义务为判断依据。具体到本案,原告早于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已嫁出,虽其户口未迁出,仍系丰收村农业户口,但被告抗辩其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嫁城妇女分配承包土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未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经济)关系,无法证明其劳动(经济)关系在册并享有和承担村集体资产权利和义务的情况,故原告仅凭其户口在村为由要求确认其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主张股份分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爱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爱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