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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6742号

岑甬沪、岑敏与岑甬华、褚小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岑甬沪,岑敏,岑甬华,褚小龙,岑晓倩,岑思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742号原告岑甬沪,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潘杰,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敏,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甬华,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家根,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小龙,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家根,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晓倩,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家根,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思颖,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岑某乙,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岑甬沪、岑敏与被告岑甬华、褚小龙、岑晓倩、岑思颖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9日、同年7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敏、原告岑甬沪委托代理人潘杰、刘振亮(暨原告岑敏委托代理人),被告岑甬华、岑晓倩、被告岑甬华、褚小龙、岑晓倩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家根,被告岑思颖委托代理人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甬沪、岑敏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系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岑某甲(2002年10月30日死亡)。2015年10月,系争房屋被列入旧改征收范围。征收时,系争房屋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六人。2015年11月,被告岑甬华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各项奖励费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643,970.18元(不包括组奖、户口迁移奖等奖励费)。两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依法有权分割动迁款,故1,643,970.18元中的三分之一及房屋过渡费应当由两原告取得,但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原告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548,000元,并选购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罗店C12地块2栋东单元503室两套房屋。

被告岑甬华、褚小龙、岑晓倩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岑甬沪与被告褚小龙已离婚,被告岑晓倩已结婚,因此,被告岑甬华、褚小龙、岑晓倩系单独的三户。系争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被告岑甬华,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是挂名户口,没有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从安置补偿协议中没有明确表明两原告能享受动迁全部利益,被告岑甬华从人道主义已对两原告进行了安置,两原告对订房应当是清楚的。

被告岑思颖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岑思颖已取得的动迁利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岑思颖的父亲也应当享受动迁利益。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公房原承租人为案外人岑某甲(已故),2015年12月15日变更为被告岑甬华。原告岑甬沪、被告岑甬华、案外人岑某乙系岑某甲之子。原告岑甬沪与原告岑敏系父女关系。

被告岑甬华与被告褚小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离婚),生育被告岑晓倩。被告岑思颖系岑某乙之女。两原告与四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动迁时,系争房屋由被告岑甬华、褚小龙、岑晓倩实际居住。2015年11月29日,被告岑甬华(签约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坐落于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4.0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前后楼26.03平方米,二层中厢房8.01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7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504,010.1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988,705.50元、价格补贴为288,815.7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24,23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4,186.92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款项1,504,010.18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5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37.17平方米;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设计)建筑面积51.81平方米,优惠总价1,349,650.50元,预计2018年6月30日交房;嘉定城北南4号地块15号202室,(暂测)建筑面积72.92平方米,优惠总价839,417.99元,预计2016年12月31日交房;嘉定城北南4号地块15号502室,(暂测)建筑面积72.92平方米,优惠总价858,805.74元,预计2016年12月31日交房;罗店C12地块2栋东单元503室,(设计)建筑面积55.09平方米,优惠总价494,653元,预计2017年12月31日交房;佘山北49A-05A地块7栋3A单元201室,(设计)建筑面积84.43平方米,优惠总价660,507.65元,预计2018年3月31日交房;以上房屋价格合计4,203,034.88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699,024.7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67,02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2,44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基地奖60,00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差价款项2,554,877元;期房补贴一室户1,500元/月/套,二室户2,000/元/月/套,三室户(包括三室以上户型)2,500元/月/套给予过渡补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员6人,评估价格、补贴价格、套型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签约搬迁奖励费、基地奖、设备移装费、装饰装修补偿共计1,648,157.10元。《订房回执》载明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订房面积51.81平方米,补贴后总价1,349,650.50元,订房人被告岑晓倩;嘉定城北南4号地块15号202室二房二厅,订房面积72.92平方米,补贴后总价839,417.99元,订房人被告岑甬华、原告岑甬沪、原告岑敏;嘉定城北南4号地块15号502室二房二厅,订房面积72.92平方米,补贴后总价858,805.74元,订房人被告岑思颖;罗店C12地块2栋东单元503室一房一厅,订房面积55.09平方米,订房总价494,653元,订房人被告褚小龙;佘山北49A-05A地块7栋3A单元201室三房一厅,订房面积84.43平方米,补贴后总价660,507.65元,订房人被告岑甬华。诉讼中,四被告要求所得动迁款及房屋分配由其内部自行协商。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户籍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订房回执》、租金账单,被告岑甬华、褚小龙、岑晓倩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离婚证、租金账单、订房回执、户籍摘抄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承租人虽为被告岑甬华,但拆迁后所获得的动迁利益应当由房屋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享有。两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他处无福利性分房,因房屋面积问题未长期居住,亦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两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可予支持。现两原告只要求分割动迁协议载明的款项1,648,157.10元及房屋过渡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虽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但具体分配动迁利益时还需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住房、生活以及安置对象在动迁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上述分配原则,两原告可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00,000元,可订购嘉定城北南4号地块15号202室房屋并取得相应的过渡费。四被告之间的动迁款及房屋分配无需法院处理,当事人自愿协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岑甬沪、岑敏可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上海市嘉定城北南4号地块15号202室房屋由原告岑甬沪、原告岑敏订购,原告岑甬沪、岑敏应于订购前补足房屋差价人民币439,417.99元,上述房屋过渡费由原告岑甬沪、岑敏享有;

二、驳回原告岑甬沪、岑敏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岑甬沪、岑敏负担人民币1,253元,被告岑甬华、褚小龙、岑晓倩、岑思颖负担人民币3,3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60元,由原告岑甬沪、岑敏负担人民币880元,被告岑甬华、褚小龙、岑晓倩、岑思颖负担人民币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立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晨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