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943号
原告:陈某甲,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某,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5月22日到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乙,于2007年7月10月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丙,由于原、被告之间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无故离家出走不顾原告及子女的感受。综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互不支付。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5月22日到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乙,于2007年7月10月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丙。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一楼一底的住房6间,购买奇瑞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渝C92U**号,无共同的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两子,原、被告之间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原、被告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也未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其夫妻感情基础应较为牢固。据此,原告陈某甲起诉被告薛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启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茗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