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819号原告蔡燕,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恒杰,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松喜,居民。被告姚秀娟,居民。
原告蔡燕与被告黄松喜、姚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区恒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喜、姚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燕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5月22日借到原告人民币80万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5%付利息,被告黄松喜亲笔签名立下一份借条为据。经原告反复催收,二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80万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蔡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证实原告有能力出借该笔款项给被告。
被告黄松喜辩称,其是向李荣勇借的款,钱已投公司生产经营,不能很快偿还。2015年12月4日已支付利息20000元。该借款与被告姚秀娟无关。被告黄松喜对其辩解提供了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12月4日已还利息20000元。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松喜、姚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蔡燕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荣勇与原告蔡燕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原告蔡燕通过李荣勇将自己的8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黄松喜。李荣勇于2015年9月1日去世后几天,李泽(李荣勇儿子)拿原借条给被告黄松喜后,被告黄松喜就在内容为“今借到蔡燕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在借款期间,本人自愿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佰份之贰点伍计(即¥20000.00元)作为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黄松喜,身份证号:××,电话:135××××3127,借款日期: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上签名盖章确认。2015年12月4日被告黄松喜已支付利息20000元给原告蔡燕。原告蔡燕于2016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被告黄松喜与他人共同经营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燕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黄松喜名下的座落在平南县平南镇月亮湾翠B103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和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黄松喜名下的桂R×××××大众牌汽车予以查封,以及冻结被告黄松喜在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广西骏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蔡燕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2016)桂0821民初1819号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财产保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二)原告请求利息应否支持;(三)被告姚秀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黄松喜通过李荣勇借到原告蔡燕人民币80万元,有被告黄松喜自认及被告黄松喜签名盖章确认的《借条》以及已经生效的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楚,原告请求被告黄松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松喜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利息20000元在利息总数中予以扣减。
三、关于被告姚秀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松喜借款用于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公司生产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黄松喜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开支或二被告的家庭经营生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姚秀娟与被告黄松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松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蔡燕(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松喜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利息20000元在利息总数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蔡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黄松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8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受理费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浩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