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9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队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桃市某小区维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楼视频监控室内,认为陈某某不服从管理而与陈发生口角,并持一把水果刀将陈某某的面部、颈部划伤。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6)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用砍刀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18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运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翩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