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237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
被告:朱某某,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梅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洋附:民事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