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绰号团某、杰),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无业,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户籍地潢川县付店镇新春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发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王发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谭某、黄某甲、汪某、张某甲、高某等人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环球一号”唱完歌,在门前等车准备离开时,在该处唱完歌的被告人段某及贾某龙(已判刑)、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对黄某甲、张某甲、汪某、高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谭某的苹果手机摔碎。经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张某甲、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谭某被损毁的手机价值1688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段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段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有犯罪中止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与贾某龙、王某甲等人在潢川县三环路“环球一号”唱完歌后,在“环球一号”门口无故对在此等车的黄某甲、张某甲、汪某、高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汪某、张某甲、黄某甲受伤;并将谭某的苹果手机摔碎。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张某甲、黄某甲损伤均符合轻微伤。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谭某被损毁的手机价值168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2月24日23时10分左右,我和爱人汪某、黄某甲、高某等人在环球一号唱完歌往外走,衣服碰了一个男青年一下,黄某甲说了一句话,对方从环球一号KTV888房间出来的有十多个人一起上来打黄某甲,把黄某甲打倒在地。我就去把黄某甲从后面搂住推走了,推到皇冠门口时,有两个男青年从后面追上来对我右腿踢了两脚。我架着黄某甲到三环路口往南走,走到卖水果店门口看没人就停了下来。过了没多一会儿,我担心其他人被打就又返回去,走到皇冠西边一点时有两个男青年碰了我一下,我说对不起,那两个男青年看见是我就上来打我。我爱人汪某看到打我就用手机拍照,对方的人上去打汪某,追到三环路口东南边上打的。我看见打汪某就上去护她,我的头、身上被对方打了好多下,他们打罢后就都跑了。打我的人我都不认识,刚开始时打我的有两三个人,后来对方追打汪某时我上去护时有十多个人打我。我们这边受伤的有汪某、高某、黄某甲和我。2、被害人汪某、黄某甲、谭某陈述及证人陈某乙证言同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一致。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代某和段某在环球一号KTV888包房过生日,大约有二十多人,我认识的有代某、段某、保龙(贾某龙)、大军、大波、成成、王某乙。夜里23时许,老板黄某乙说:监控里看到门口打架了。我就直接冲了出去,看到段某和一大群人在殴打一个四十多岁男的,还有一个男的在护着不让他们打,我朝人群中冲了过去,人群都散了,然后人都朝皇冠那边走。这时,在皇冠大门左边保龙和一个女的碰了一下,对方女的骂保龙,然后保龙过去撞了一下,上去朝那个女的踹了几脚,将那个女的踹倒在地,那个女的鞋被打掉了,她就顺手将鞋拿起砸保龙,保龙又朝这个女的踹了几脚,又将她打倒在地,保龙又朝这个女的身上乱踢,保龙一块的“气包”带几个男的过来也打这个女的,这时和那个女的一块的几个男的挡着“气包”领的人,互相打在一起,后来就散了。打架双方手里都没有拿东西,保龙他们打的那个女的受伤了。4、证人任某、代某、张某乙、严某证明当时环球一号门口打架的情况。5、辨认笔录:经王某甲、汪某、张某甲、黄某丙、谭某、陈某乙、贾某龙辨认,被告人段某是参与打架人之一。6、鉴定意见及价格评估意见。7、张某甲、黄某甲、汪某伤情照片及谭某被摔坏的手机照片。8、抓获经过。9、被告人段某曾犯罪的判决书及同案人贾某龙的判决书。10、同案人贾某龙供述:我听说代某跟人家打架了,我出去后看到代某在环球一号门前车旁边,我就上去问代某怎么回事,他说:“在皇冠门口,那一男一女给他们叫过来”。然后我就过去对那个男的说:“刚才那哥叫你到环球一号门口”。那个男的推了我一下,然后我就和那个男的撕打在一起,又有一个女的上来,朝我身上打,又拽住我头发,我就推那个女的,那个男的给我一脚,把我踹倒在地上,那个女的也倒了,然后那个女的起来后,上来抓住我在我脖子。这时,段某、大军(李某)、毛某(王某甲)一块过去了,大军给我扶起来了,我腿受伤了。然后团某、大军、毛某一块和他们厮打在一起,段某、大军上去打那个女的,还有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好像打倒坐在地上。有一个女的用手机拍照,我就上去追那个女的,然后那个女的跑到皇冠门前,手机掉在地上,我追上去捡起手机,把那个手机摔在地上,我腿受伤了走了。我们这边参与打架有段某、大军、毛某,其他人没有注意。11、被告人段某供述:我出来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骂,好像给代某撞了。我朝那人脸上打一耳巴子,然后贾某龙一块玩的就上去朝那男的打,打的比较乱。一个人抱着那人要走,我追上朝那人头上甩一耳巴子,我就转回来了,在环球一号门口骂两句,大军、毛某扶着我朝般空路那走。贾某龙和那边女的打起来了,把那女的打倒,贾某龙朝那女的腿上踢两脚,一个男的拽着贾某龙不让走,我、大军、毛某把贾某龙拉开。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有犯罪中止行为。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对几名被害人殴打,致三人受伤,犯罪过程已完成,不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潢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判决。
二、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