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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499号

德力西集团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邢台市赐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赐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德力西集团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赐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义乌市场。

法定代表人:郝彦更,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西集团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翁建建,经理。

上诉人邢台市赐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32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签署地“乐清”两字是被上诉人后来自己手写上去的,本案协议签署地事实上是河北邢台,因此合同上签署地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乐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协议签署地“乐清”两字系被上诉人后来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