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赐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义乌市场。
法定代表人:郝彦更,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西集团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翁建建,经理。
上诉人邢台市赐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32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签署地“乐清”两字是被上诉人后来自己手写上去的,本案协议签署地事实上是河北邢台,因此合同上签署地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乐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协议签署地“乐清”两字系被上诉人后来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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