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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820号

原告吴雨和、肖芝仁诉被告尹水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雨和,肖芝仁,尹水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820号原告吴雨和,男。原告肖芝仁,男。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强,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水清,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湘渌家园大楼1、2楼。负责人谢艳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雨和、肖芝仁诉被告尹水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尚高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彭双飞、唐起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赵月担任记录。原告吴雨和、肖芝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强、被告尹水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雨和、肖芝仁诉称: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尹水清驾驶湘B5R6**号普通客车途经湘潭县石潭镇草塘村畔塘组地段时,与从车行方向右边路口左转弯上道路后正常行驶由吴雨和驾驶的湘C5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芝仁)相撞,造成吴雨和、肖芝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尹水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雨和、肖芝仁无责任。被告尹水清驾驶的湘B5R6**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吴雨和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9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0955.38元。2016年4月13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雨和所受损伤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贰仟元左右。原告肖芝仁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1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1666.86元。2016年4月13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芝仁所受损伤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28颗牙齿修复费叁万叁仟捌佰壹拾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吴雨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093.33元,赔偿肖芝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08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水清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B5R6**号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吴雨和未提供所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投保单,且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事故认定书不应当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医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目录外的用药部分;对两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未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必需陪护的证明;营养费未提供加强营养证明,该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性质分别计算12年、14年;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没有给出明确意见,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肖芝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也未给予明确的意见,该费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吴雨和、肖芝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雨和、肖芝仁的身份信息、被告尹水清的身份查询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尹水清的驾驶证、湘B5R6**号普通客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尹水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为湘B5R6**号车车主;3、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湘B5R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尹水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原告在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材料(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及检查费发票、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吴雨和因交通事故致伤先后在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90天,共花费医药费100955.38元,原告肖芝仁因交通事故致伤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119天,共花费医药费81666.86元;6、原告吴雨和、肖芝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吴雨和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原告肖芝仁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烤瓷牙修复费33810元;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7、湘潭县石潭镇草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在家务农、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鉴定医保外用药鉴定书,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两原告医保外用药67309.61元费用,其中吴雨和的为30953.67元,肖芝仁的为36355.94元;2、两原告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两原告所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被告尹水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尹水清、保险公司对原告吴雨和、肖芝仁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原告吴雨和驾驶摩托车未具备驾驶资格及购买交强险,对本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事故责任;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该费用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6不予认可,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事发时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吴雨和、肖芝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委托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该鉴定所的鉴定资质,代理人提出质疑,该鉴定没有鉴定资格,应该由湘潭市医保局进行核对。被告尹水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异议。本院对原告吴雨和、肖芝仁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3、5、7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对方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两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原告吴雨和、肖芝仁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尹水清驾驶湘B5R6**号普通客车途经湘潭县石潭镇草塘村畔塘组地段时,与从车行方向右边路口左转弯上道路后正常行驶由吴雨和驾驶的湘C5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芝仁)相撞,造成吴雨和、肖芝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85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水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雨和、肖芝仁无责任。原告吴雨和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检查,费用因票据丢失,未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1日至12月25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为49524.01元,其中被告尹水清支付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原告吴雨和自付清楚;2016年3月6日至4月1日第二次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49151.95元,原告吴雨和产生门诊费2251.42元。2016年4月14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雨和损伤构成壹个玖级伤残,壹个拾级伤残;上述损伤建议出院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后续治疗费贰仟元左右;鉴定费1000元。原告肖芝仁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119天,住院119天,医药费80285.86元,被告尹水清支付原告肖芝仁医药费8000元,2015年10月21日门诊费1363元。2016年4月13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17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芝仁损伤构成壹个玖级伤残,壹个拾级伤残;2016年4月12日湘潭县中医医院口腔科门诊病历记载,诊断:──+──外伤性缺如;─+─外伤性冠折(重度)。建议:─+─拔除待创口愈合,──+──烤瓷牙修复,附烤瓷牙价格每颗400元、702元、1207.5元。烤瓷牙寿命为10-15年。2016年5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雨和、肖芝仁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雨和所受损伤构成壹个玖级伤残,壹个拾级伤残。同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肖芝仁所受损伤构成壹个玖级伤残,壹个拾级伤残。2016年5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经湘潭中心支公司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雨和、肖芝仁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评定,2016年5月27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患者吴雨和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总金额:49524.01元。医保目录内按比例自付费用:7816.27元,医保目录外全自付费用:4263.91元。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总金额:49151.95元。医保目录内按比例自付费用:4645.24元,医保目录外全自付费用:14228.26元。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患者肖芝仁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总金额:80285.86元。医保目录内按比例自付费用:4149.92元,医保目录外自付费用:32206.02元,按医保规定可报销费用:43929.92元。再查明:被告尹水清系湘B5R6**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湘B5R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吴雨和、肖芝仁系农业家庭户口,两受伤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根据原告吴雨和、肖芝仁的诉请,确认原告吴雨和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927.38元(住院医疗费49524.01元+49151.95元+门诊费2251.42元+法医鉴定后期门诊费2000元);2、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26天+64天)】;4、残疾赔偿金34627.95元(2015年全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15年×2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10440元(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即116元/天×(住院90天);7、交通费360元(4元/天×90天);8、误工费12070元【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即85元/天×142天(原告请求142天)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超过142天,本院支持】;9、财产损失2400元(酌情认定);10、鉴定费1000元;合计180325.33元。确认原告肖芝仁的损失为:1、医疗费81648.86元(住院医疗费80285.86元+门诊费1363元);2、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天×119天);4、残疾赔偿金30010.89元(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13年×2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13804元(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即116元/天×住院119天);7、交通费476元(4元/天×119天);8、误工费12070元【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即85元/天×142天(原告请求142天)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超过142天,本院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9656元(根据平均寿命酌情认定一次价格居中的烤瓷牙修复,702元/颗×28颗);10、鉴定费1000元;合计176615.75元。

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水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雨和、肖芝仁无责任。被告尹水清为湘B5R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吴雨和、肖芝仁诉请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雨和5498元;赔偿原告肖芝仁4502元【因该限需赔偿原告吴雨和109427.38元(医疗费102927.3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9427.38元);因该限额需赔偿原告肖芝仁89598.86元(医疗费81648.8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89598.86元),根据比例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雨和48365元;赔偿原告肖芝仁61635元【因该限额需赔偿原告吴雨和67497.95元(残疾赔偿金3462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12070元=67497.95元);因该限额需赔偿原告肖芝仁86016.89元(残疾赔偿金3001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804元+交通费476元+误工费120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56元=86016.89元),根据比例计算)】;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雨和2000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雨和92508.65元【总损失180325.33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55863元(5498元+48365元+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30953.68元(7816.27元+4263.91元+4645.24元+14228.26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原告肖芝仁73122.81元【总损失176615.75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66137元(4502元+61635元)-非医保用药费36355.94元(4149.92元+32206.02元)-鉴定费1000元】。(三)由被告尹水清赔偿原告吴雨和31953.68元(总损失180325.33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55863元-商业三者险已赔92508.65元);赔偿原告肖芝仁37355.94元(总损失176615.75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66137元-商业三者险已赔73122.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雨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86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雨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508.65元,合计148371.65元(已支付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芝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13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肖芝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122.81元,合计139259.81元三、由被告尹水清赔偿原告吴雨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953.68元(已支付11000元);

四、由被告尹水清赔偿原告肖芝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355.94元(已支付8000元);

五、驳回原告吴雨和、肖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4元,由原告吴雨和、肖芝仁负担295元,被告尹水清负担6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尚高

人民陪审员  彭双飞

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