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志,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绥和,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学志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化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学志的委托代理人解鸿鹄、被上诉人兴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学志系兴平化工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3日,兴平化工公司以其公司被大地公司重组并购为由,对赵学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决定,同日,赵学志与兴平化工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兴平化工公司支付赵学志经济补偿金39803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兴平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一经签订本协议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解除,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切法律事项就此了断。乙方(赵学志)自愿放弃事后再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兴平化工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未享受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协议签订后,兴平化工公司支付了赵学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9803元。后赵学志要求兴平化工公司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因双方协商未果,赵学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兴平化工公司向赵学志支付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31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3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兴平化工公司决定与赵学志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兴平化工公司支付赵学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赵学志就与兴平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事项就此了断;赵学志自愿放弃事后再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平化工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未享受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兴平化工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赵学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赵学志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对赵学志请求判令兴平化工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31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3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学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赵学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赵学志是在停产、待岗十个月时,才被逼与兴平化工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是迫于无奈,赵学志正值壮年,是家里的顶梁柱和经济支柱,并且连续十个月无分文收入,已使家庭经济陷入危机,只有签订了上述协议,才能领取到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社会保险。况且,兴平化工公司领导在公司开大会时,郑重宣布会给赵学志等人发停产期间的生活费,赵学志等人是亲眼目睹、亲耳所听。其次,赵学志从文化程度和对文字的理解,均与兴平化工公司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兴平化工公司拥有专业的团队和人员有充足的时间来起草修改该协议。最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本案赵学志与兴平化工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兴平化工公司早已经起草成文的,容不得赵学志提任何异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综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中的第五条规定明显属于无效条款。
二、赵学志要求兴平化工公司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赵学志停岗待业早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且长达十个月之久。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兴平化工公司向赵学志给付停产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3900元。兴平化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中的第五条是否属于无效条款;2、兴平化工公司应否向赵学志支付生活费139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兴平化工公司与赵学志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兴平化工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赵学志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事项均已了结,故赵学志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约定,赵学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正栋
审判员 马玉兰
审判员 魏聪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