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1387号罪犯刘安,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279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15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承安检意437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继军
审 判 员 刘福泉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百度搜索“”